臺南市遊民安置及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
第1010604119A號令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指流落街頭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而必須安置及輔導者。
第 3 條
遊民之處理,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遊民戶籍之清查及登記等事項。
二、社會局: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安置輔導、社會救助、生活訓練及福利服務等事項。
三、勞工局:遊民之就業輔導。
四、衛生局: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及其他相關精神醫療等協調事項。
五、環境保護局:遊民棲宿場所廢棄物之清除。
六、警察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事項。
七、消防局:遊民緊急傷病之救護。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 4 條
遊民之通報,由民眾向警察機關、區公所或本府社會局為之,或由本府相關機關主動辦理。
本府相關機關接獲或知悉前項通報後,應通知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社政單位共同處理。
第 5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市市民,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市市民,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監護人或保護人時,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監護人或保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者,由本府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6 條
遊民經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安置輔導者,由本府社會局依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輔導。
遊民不能依前項規定安置輔導者,由本府委託當地或鄰近之公、私立醫療機構臨時收容或轉介至公、私立教養或養護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予以安置輔導。
第 7 條
遊民送至安置機構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做疾病篩檢、內外傷科及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應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安置。
遊民依前項規定送安置者,應附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分局協助護送。
第 8 條
安置輔導之遊民經本府社會局評估核定需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由安置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比照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不能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留財物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10 條
安置輔導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由本府社會局轉介相關機構予以矯治或治療。
第 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